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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晶、蔡某某(一般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晋燕(一般代理),莆田某X区国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晶、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关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花。婚后发现两人性格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花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英由被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女孩陈某花年满18周某止;3、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被告尽责照顾婚生女孩;原告诉称被告对待原告很苛刻,甚至会打原告毫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虚假的,并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英,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以及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为夫妻,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尚好,现双方在婚后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让互谅,多从家庭全局角度考虑,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清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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