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丈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财政局。住所地辽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中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于某于2009年从辽中县人民医院退休后,由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辽中分局发放退休金,被告的职能是按照县政府要求针对县直机关及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部门履行其职责,并不对原告退休费用进行直接拨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属于某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单位不具有本案行政被告主体资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于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事实,没有证据,凭空驳回起诉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本案正确判决,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辽中县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询问中答辩称:上诉人的退休单位是事业单位,资金来源是差额拨款,工资发放与企业经济效益有关,上诉人退休后工资关系归社保,按统一标准进行发放,财政补助的津贴25%是对全县差额事业单位统一的标准,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发放与被上诉人不是直接对口的发放单位,且工资发放也不是针对个人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中县财政局对于某中县下属的所有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均是按照统一的25%标准发放退休补助津贴,而本案上诉人于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辽中县财政局按照100%而不是25%向辽中县人民医院发放其退休补助津贴。本院认为退休补助津贴的发放标准系受当地财政收入及政府政策等问题决定的统一并重复适用的标准,不属于某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