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依法对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所有的座落在××的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于2010年元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因家庭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1万元周转,约定于2009年3月24日归还,月利率20‰。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时在《欠条》上写明以两被告现有的住宅房屋及车库作抵押。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1万元及200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x元。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胡某某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立据日期、归还期限及被告陈某某承诺以其住房及车库作还款抵押担保等情况。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欠款31万元不是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归还原告10万元。至今只欠原告21万元。除此外两被告还于2009年2月、4月两次共支付原告利息6200元。欠原告21万元同意归还,只是暂时无归还能力。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其所出具《欠条》的上半部分事实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是其出据之日以前,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经过结算之和。所欠款31万元中有9万元是利息。2009年3月24日通过张爱珍转交,已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00元利息。所归还的10万元在《欠条》的出据日期落款后面作了归还说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只有落款日期以上的半截,《欠条》不完整,所证明的事实不客观。
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上半部分事实未提出异议,该《欠条》中的上半部分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欠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在两被告出具《欠条》以后收到了张爱珍转交的10万元及2000元利息和两被告支付的4200元利息的事实。因此,两被告提出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后,已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6200元的抗辩事实成立,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
被告胡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家庭商务活动。且自2007年开始就与原告刘某某有着民间借贷往来关系。双方2009年元月以前的借贷往来,经过结算两被告共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9万元。两被告因经营亏损未能偿还。即于2009年元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1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在2009年3月24日归还给原告。且在《欠条》后面注明“以其宿舍楼房及车库作抵押。”但《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2009年2月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同年4月两被告又向其亲戚张爱珍立据借款10万元,并委托张代其归还给原告。原告收到了张爱珍代两被告归还的10万元及利息2000元。此后,两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分文欠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31万元及自立据之日起至2010年元月24日止的20‰的月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是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因家庭经商,自2007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两被告亦基本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自2008年起,两被告因经营亏损,经与原告结算而于2009年元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31万元欠条中,就含有2009年元月24日以前的部分借款利息。原告提出两被告所立据的欠款31万元纯属借款本金,两被告委托张爱珍归还的10万元是两被告应支付立据之日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举证不能。且原告并不否认两被告2009年元月24日出具的《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后而为及2009年元月24日以后,两被告还先两次共支付过利息62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出所收到张爱珍代两被告归还的10万元,是两被告应支付2009年元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4月已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尚欠原告21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1万元及自立据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家庭经商获利,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的月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但计付利息的欠款本金应该是扣除两被告所立据欠款中9万元计付利息。因此计算利息的欠款额应该是在22万元计算后,再抵销两被告2009年元月24日以后所支付利息6200元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21万元,利息x元(截止至2010年元月24日)(21万元×20‰×12/月)+(1万元×20‰×12/月-1800元)-6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某某、陈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3元,财产保全费2411元,两项共计938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胡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738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5898元,属于两被告应当交纳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3898元,向本院交纳3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