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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因被告人李某患有严重疾病,贵港市看守所不予收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港市X区X路口出卖150元共三粒海洛因给苏XX,净重0.25克。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苏XX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称量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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