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联合企业总公司。
上诉人尹某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2)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是因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尹某与沈阳市某供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双方关于承包合同纠纷已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两级法院审结。沈阳市某实业总公司系沈阳市某供销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本案被告系沈阳市某实业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且为事业单位,沈阳市某联合企业总公司与尹某没有法律关系,尹某起诉沈阳市某联合企业总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起诉。
宣判后,尹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是错误的。x.54元商品金额是属于我的全年工资收入,是某供销公司和某实业总公司共同签字认定的,2009年8月被上诉人单位信访处表示支付,某实业总公司在2010年5月14日又向我做出书面答复,该款属于个人商品金额,不存在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被查处的违法企业,所以我起诉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合法收入x.54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沈阳市某联合企业总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案由为承包合同纠纷,不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适格
被告应为光辉实业总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我公司对下属单位的承包纠纷不承担责任,且该案件已经于洪区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结,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据上诉人陈述,其原是沈阳市某畜牧场(即沈阳某实业总公司)职工,本案被上诉人是该畜牧场的上级主管部门,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其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上诉人自认在本案中诉求的x.54元是其与某实业总公司下属供销公司履行承包合同时的库存物资货款,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应属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上诉人已分别就承包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将沈阳某实业总公司诉至法院,承包合同纠纷中要求该公司返还本案所诉货款,劳动争议案件要求该公司给付其1993年至2003年的工资,两案均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无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程慧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谢姗珊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