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某,男,1979年生。
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苏某某与平安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苏某某租赁原告平安公司豫x号汽车,月租金7000元,约定租期一个月。后被告续租,共交付租金x元,后被告既不向原告缴纳租金,也不续签合同。后与被告失去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租赁车辆,支付租赁费x元及寻找费用345元。
被告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某某租赁原告别克商务豫x号灰色汽车一辆,月租金7000元。被告苏某某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元。租赁一个月后,被告续租,共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后被告既不缴纳租金,也不与原告联系续签合同。2010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我院。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对该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寻找车辆支付交通费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苏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从2009年11月29日使用该车到被法院保全2010年4月28日,实际使用该车四个月零二十九天。被告除向原告交纳x元的租赁费外,既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也不归还原告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出租公司租赁费x元,并归还原告车辆。
二、驳回原告平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