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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同润漆业有限公司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连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同润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同润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郑某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某某提供油漆,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同润漆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某某供应油漆。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截止2009年12月30日欠郑某同润漆业有限公司应付款金额壹万陆仟柒佰壹拾零元零角零分(小写:x),尚未付款。欠款人签名:郑某某。日期:09.12.30”。2010年2月6日,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货款2700元,余款x元未付,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做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同润漆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同润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恒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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