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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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安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略),2010年9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三灶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日移送茶陵县公安局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凡清柏(已判决)商量一起去茶陵偷狗。次日凌晨6时许,两人骑摩托车窜至茶陵县0舫乡X村采取用毒药毒狗的方式偷得4条狗,当将被害人巫某某家的狗毒死,凡清柏欲偷走时,被巫某某发现而阻拦,并站在被告人周某某和凡清柏所骑的摩托车前用双手抓住摩托车反光镜不让其(略)跑,被告人周某某用手将巫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掌指关节处扳伤,并将前来抓捕的张某某推倒在地,而凡清柏则用肘部殴打巫某某的胸部,并用铁水管将巫某某后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巫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及凡清柏用毒药毒死且准备偷走的7只狗进行称重为219市斤,按市价计算价值为3740元,而后作了掩埋销毁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凡清柏的供述;被害人巫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生、张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张刘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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