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户(略),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曾多次在我油站加油,欠我加油款共计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拖延拒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人和中心加油站加油,截止到2009年8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人和中心加油站油款(x元)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贾某某,2009年8月X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金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