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1948年5月出生。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西平县X村信用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西平县X村信用联合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住西平县X路建行小区X号楼一单元二楼右侧。1994年11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清枝、刘三荣乘彭某甲外出之机,假借帮忙办理房产证为名,从彭某乙母亲那里骗走彭某乙的身份证,编造贷款合同书、公证书、房产抵押书等,以彭某乙的名用我的房产抵押从被告处借款x元,月息13.725‰,李、刘二人将款领走占为己有。后又骗彭某甲还款x.37元,其中归还本金4000元,利息7494元。被告后又向法院起诉,西平法院在判决后,彭某甲无奈又向法院交纳5548元。我多次申诉,最终西平法院判决认定我未在被告处借款,驳回被告西平县X村信用联合社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彭某乙借被告款x元,用途购食品袋,利率13.725‰,于1995年6月10日到期,以原告位于西平县X路(现解放路)住宅小区X号楼、房产证号为8349的房产作抵押,并在西平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手续均为原告单位职工刘三荣填写办理。该合同借款方栏内加盖有以彭某乙名义的印章,并注明彭某乙身份证号,彭某乙房产证交由被告保管。合同签订后,1994年12月31日至1997年1月1日,彭某甲先后六次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7494.37元。后被告于1997年11月9日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1997)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1997年12月31日,彭某甲又归还利息5548元。后彭某乙多次申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依法成立,驳回西平县X村信用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彭某甲偿还的上述款项均是在(1997)西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没有强制执行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院确认没有依法成立,且本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彭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偿还从1997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X村信用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甲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某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