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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言明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2010年7月23日,经被告介绍刘文兵、牛晓宇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刘文庆夫妇也偿还过原告4000元,后刘文庆夫妇下落不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和他人强迫被告为其写下了20000元的借据,后刘文庆父母经被告手又偿还了原告500元。自己被迫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与刘文庆夫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一笔借款,自己没有借过原告款,故不应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赵某借原告王某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赵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向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强迫所写及偿还过原告部分款,原告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对此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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