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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乙交通肇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尚未审验的车牌号为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悦来酒店附近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连XX相撞,二人均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汪某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连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连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连XX无该事故责任。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汪某乙在西电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且已付清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汪某乙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汪某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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