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1月19日,张某乙管理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时,张某乙未经张某甲同意即将该车借给王玉书,王玉书与刘某以和张某甲有经济纠纷为由共同将该轿车扣押,经多次调解,二被告至今不予返还。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豫x号轿车一辆。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使用张某甲的轿车时被扣押是事实。原因是张某甲欺骗张某乙说到贵州开矿能够挣到钱,其实张某甲是搞连锁直销,也未挣到钱。2010年元月8日,张某甲将自己的轿车给了张某乙,并且承诺如挣不到钱,该车一直由张某乙使用。2012年元月,王玉书和刘某以张某甲同样欺骗他们为由将该轿车扣押。现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其汽车,张某甲就应赔偿张某乙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3月,王玉书让刘某到云南开矿,张某甲也向刘某承诺保证挣钱,结果到2010年12月,刘某没有挣到钱。2011年农历12月26日,王玉书说张某甲将豫x号轿车给了王玉书和刘某,张某甲也说随后拿钱来开车。现汽车虽由刘某保管,但该车不属刘某一人所有。况且刘某不是从张某甲手中接的车,故刘某不应返还张某甲汽车。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刘某伙同他人以与原告张某甲有民事纠纷为由,将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扣押,现该轿车由被告刘某占有。上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伙同他人将原告张某甲所有的轿车扣押后占有,刘某此行为属无权占有。现张某甲要求刘某返还该轿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有民事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豫x号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申凤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