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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的4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150根,钢扣400个,共价值x元。并约定租金为每米0.015元/天,被告共付给原告租金2300元。后原告催要租赁物,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租赁物钢管250根,钢扣400个或支付x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要求被告给付x元钢管、钢扣款);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杨某某2008年6月2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的钢管款x元未某。2、2008年6月23日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6月23日起租赁原告4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150根,钢扣400个,每米(个)租金为0.015元/天。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3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处租赁4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150根,钢扣400个,每米(个)租金为0.015元/天。当天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钢管款x元。后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租金2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计付租金,共计27月为x元[(700米+400个)×0.015元×30天×27月],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23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租金x属计算有误,同意按x元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的钢管款x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某及时归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钢管及管件款x元,租赁费x元。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哲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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