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53岁。
被告人周某,男,41岁。
被告人李某乙,男,44岁。
被告人李某丙,男,44岁。
被告人文某,男,5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为索要债务,经预谋后与被告人文某一起,租用一辆面包车将被害人谢XX从甘肃平凉县强行拉回河南省郑州市,后又将谢XX非法拘禁于河南省尉氏县新海岸洗浴中心,直至2011年11月30日15时许谢XX被公安机关解救,五被告人将谢XX连续非法拘禁70余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文某与被害人谢XX达成和解,谢XX对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文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的陈述;书证—同意书、证明、欠条,谅解书及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文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文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文某积极与被害人谢XX和解,并取得谢XX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李某甲、周某、李某乙、李某丙、文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