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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姚红举,清丰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某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红举、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郝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近几年来,被告万某长年外出打工,不管原告郝某和孩子,导致原告郝某和孩子生活相当困难。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郝某抚养,被告万某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万某辨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彼此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被告万某家庭条件不好,所以非常珍惜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3日,原告郝某生育一个女孩,取名万某。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也很好。原、被告结婚时,系男方到女家落户。在有了孩子后,二人在谁家居住问题上发生了矛盾。后被告万某将孩子的户口下到了岳庄自己的户口本上,二人矛盾激化。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万某二人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二人只是在谁家居住的问题上产生了矛盾,应采取互谅、互让的方式予以解决。二人都应珍惜八年来的夫妻感情,排除一切障碍,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栋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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