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五月初,原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史某某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原告为被告买衣服花费2000元。后原告去被告家送好,被告说其又与他人订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衣服折款2000元。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09年农历五月初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商谈结婚事宜时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史某国、王某振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史某某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款是为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现双方婚约解除,原告给付被告史某某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依法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给被告订婚时所买衣服,系原告赠与,故其要求退还买衣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