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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上诉人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由爷爷奶奶照看抚养。2009年8月2日7时许,原告的奶奶下田干活,原告在旁玩耍,恰逢被告路过,于是原告的奶奶让原告跟被告回家玩,被告便带原告回到自家。尔后,被告回屋喂猪,原告一人在屋外大便,等被告听到狗叫声和原告哭声赶出屋外时,见原告正被前来争食大便的几条狗咬倒在地,被告遂赶跑了狗,通知了原告的爷爷奶奶并协助救治。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事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在村委会、司法所进行了调解处理,被告均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和美容费,但终因负担数额和美容费的给付意见不一致未能调解成功。

另查明,原告被狗咬伤面部,该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①医疗费x.2元;②残疾赔偿金x元(4512元×20年×20%);③护理费4788元(112天×x元÷36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264元(22天×12元/天);⑤法医鉴定费400元;⑥营养费1500元;⑦交通费500元;共计x.2元。

原判认为,原告的奶奶委托被告代其照顾看管原告,被告基于邻里乡亲的关系表示同意,好心帮忙,本是良好的道德行为,然而,从被告接受委托起,作为原告的临时监护人,即担负起了保护原告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监护职责,而被告将两岁的原告独自留在屋外,疏于照看,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被狗咬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整容费x元,依照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及被告系无偿看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为宜(x.2×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即由被告再承担x.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共计x.3元;二、驳回原告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765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答应为蒋某的奶奶帮助照看被上诉人蒋某,是被上诉人的奶奶下田干农活,在经过上诉人家门口时,将被上诉人蒋某丢在上诉人家门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临时监护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健康权纠纷,但却是邻里乡亲之间互相帮忙、互相关照,是基于友好的基础上,也出于帮忙的热心肠的情况下,上诉人临时帮助照看被上诉人蒋某,这本是一件好事,但因疏忽大意,造成小孩蒋某被狗咬伤并致九级伤残的后果。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蒋某的临时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好她的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被监护人蒋某意外受伤,作为临时监护人的上诉人对此负有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没有答应照看被上诉人蒋某,也不存在临时监护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发生后,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与否,只能从间接证据来确定本案的责任。本案发生后,上诉人陆续为被上诉人垫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因继续支付和赔偿问题,双方曾通过村X村委会的意见是,由上诉人再出2000元,其余被上诉人自负。面部整容的费用,双方各出50%,当时的调解意见,上诉人夫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要求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以上的责任。因此,调解没有成功。根据以上情况,佐证了上诉人当时承认了临时监护人的身份,应对被监护人的安全负责。因此,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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