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因与黄XX的女朋友宋某网聊发生纠纷,伙同“小信”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的兄弟砂锅摊,被告人赵某用砂锅摊上的菜刀威胁正在此吃饭的黄XX,并用拳头将黄XX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1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黄XX医疗费等24000元。11月7日,被告人赵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XX的陈述;3、证人宋某、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因与黄XX的女朋友宋某网聊发生纠纷,伙同“小信”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的兄弟砂锅摊,赵某用砂锅摊上的菜刀威胁正在此吃饭的黄XX,并用拳头将黄XX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11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黄XX医疗费等24000元。11月7日,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及案发的过程。
2、被害人黄XX的陈述;
证明:被打的过程。
3、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2)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被打的过程。
4、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表;
证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赔偿协议书;
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黄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到案经过;
证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伤害黄XX的犯罪事实。
5、法医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黄XX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有前科。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赵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赵某出入网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