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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进忠,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并于199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并未建立起爱情基础,是惑于男方的花言巧语急忙结婚的。婚后,原告发觉被告不求上进,精神空虚,有事不做,玩扑克、打麻将,夜以继日,靠原告在广东打工寄生活费维持生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经常口角、打架。虽然双方家长都劝过,但无效。被告对婚姻、家庭都无所谓。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如此,已经没有感情可言了,勉强地对付着过,这对个人和社会都没有好处。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椤蠡ㄋ〗孔⒎骸霉牡业旒O、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从娘家带来的嫁妆、电视机、柜子、椅子、被褥等自有衣物要求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合法有效,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唐某某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被告在答辩状中表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在答辩状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8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起名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双方虽有争吵,但均是为一些家庭琐事。只是原告认为被告不求上进,玩扑克、打麻将,对被告有些失望,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遂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均不是原则问题,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杨志辉

审判员曾昭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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