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项城市。
被告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高XX(X年X月X日生),女儿高XX(X年X月X日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去广州打工,至今已3年有余。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小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于冰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