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的货车肇事,经被告赵某担保借其现金x元,后还款1000元,下欠x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该x元。
被告张某某、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2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其车辆肇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赵某在该欠条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壹万陆仟元整(¥:x元),张某某,见证人:赵某,2009、4、X号”。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欠条,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系见证人,并非担保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