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9日2硎唬姹烁跞咄扛颓詈料⒘隆删⒎吆赘⒗酢喽ㄅ丫幸膛┬冢踉喽遗燃坪>啤缶吆赘锢ζ心低统盟妹趺猛芥璧蜃蠖即褰拼粱痢挠赏习冢赏虐诿吆赘锢钠Φ心低蟪拼盏谡嗽枇蜃煺僦臂W村刘××、李某脸上,刘××说了韩高雷一句,韩高雷心怀不满,骑摩托车将王某、刘某、陈军飞、侯晓亮叫来,刘某持木棍照刘××头部打一棍,将刘××打倒在地,又同王某、陈军飞、侯晓亮对刘××拳打脚踢,离开时韩高雷骑摩托车在刘××身上碾轧,造成刘××右耳鼓膜穿孔、右侧颞骨骨折。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7日,王某的母亲庞巧兰与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完毕,刘××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某、黄××等的证言,同案犯韩高雷、刘某、陈军飞、侯晓亮的供述,偃师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投案证明、年龄证明,同案犯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与其他同案犯配合默契,不分主从,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波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