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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6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潘某诺,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潘某哲。婚前原、被告交往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潘某经常喝醉后对原告赵某打骂,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孩潘某诺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潘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8日举行了婚礼,2003年6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潘某诺,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潘某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打架生气,被告潘某经常酒后对原告赵某进行打骂。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赵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潘某诺,并由被告潘某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潘某经常酒后对原告赵某进行打骂,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故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从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认定婚生男孩潘某哲由被告潘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孩潘某诺由原告赵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潘某哲由被告潘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婚生女孩潘某诺由原告赵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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