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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郭某丁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31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42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辉,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伙同彭××(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亚星宾馆三楼X房间开设赌场,提供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张某丙和郭某丁撤出合伙受雇于彭××,二人负责管理该赌场。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人在该赌博场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600元。到案发时,二被告人共获利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冀××、白××、张某×等人供述,证人张某、康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危害,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郭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涉案赌资人民币七千六百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扣押)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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