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邢某某(又名邢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待孩子出生后,被告又有外遇,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规劝被告,被告却离家出走,长达五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邢某某未答辩。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延津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应以原被告实际分居时间为准。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在新乡打工时相识,于1983年在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子女现均已成年。2005年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于2008年春节被告回原告处住十天左右,双方又因生气,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