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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等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马某某之妻),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17时许,马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杨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驶至通村路口南,行驶路左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治疗未治愈,现仍在住院治疗。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20万元,并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住院后,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10元,并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上。

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赔。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票据2份、门诊票据6张;3、郑大一附院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票据2份、门诊票据1张;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票据2张;5、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发票1份;6、延津东方骨科医院发票1份;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份;8、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9、五次住院病历各1份;10、第二、三、四、五次住院日费用清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2、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护理人数;13、户口本1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14、支具费证明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残疾辅助器;15新乡市中心医院收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费支出;1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4张;17、新乡延法法医鉴定票据1份(复印件),以上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8、新乡市房产咨询测绘服务中心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查询被告房产花费。

被告马某某对证据1、2、3、4、6、7、8、9、10、14、16无异议,对证据12中一人护理无异议,2人护理有改动,对证据5、11、13、15、17、18有异议,对证据5称应有医院相关证明,对证据11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7、18称不应赔偿。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2、3、4、6、7、8、9、10、14、16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应由医院相关证明予以相印证,对证据12护理情况以医院证明为准,原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5、18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17因是复印件且系当事人自行委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人血白蛋白清单一份;2、住院预交款收据10张;3、销货清单1份;4、保修对货单1份;以上证明被告马某某花费情况,要求抵减原告花费;5、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证据1、2、5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购买MP4,非病情所需,可以折抵原告花费,对证据4系购买轮椅,系病情所需,不予折抵。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2日17时许,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车主系杨某某)沿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村路X路左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58天,在郑大一附院住院两次共计109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10元,另购买轮椅花费500元共x.10元。被告车辆在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x.66元、购买药品1650元共x.66元(被告马某某已给付x.10元);2、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87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3.4元计算,687天×13.4元/天=9205.8元;3、护理费除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7日住院按1人护理外,其余均按2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收入每月800元,34天×26.7天×1人+243天×26.7元/天×2人=x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医院证明,有发票为证且当事人认可,共2100元;5、定残后护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部分护理依赖,期限5年,800元/月×5年×12月,参照有关标准按30%计算共x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1500元为宜;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7天,每天按10元,计2770元;8、营养费同上;9、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30%=x.7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16年,儿子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10年,(16+10)年×3388.47元/年÷2×30%=x元,原告父亲X年X月X日生,原告母亲1957年7月14生,均未年满60周岁,对原告要求父母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支持x元为宜;12、鉴定费1700元,以上由被告中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第2、3、4、5、6、9、10、11项共计x元,因被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被告马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1、医疗费(x.66元×70%)=x.16元,已给付x.10元,下余x元;2、鉴定费1700元×70%=1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70元、营养费2770元共5540元×70%=3878元,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马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车主,依法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马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16元、鉴定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878元,已给付x.1元,下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20元,由被告马某某、杨某某负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植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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