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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拒收。本院2010年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9时,原告驾车正常行驶至经八路X路口处,撞到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未设任何安某措施的路边水泥块上,致原告摔倒,头面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00余元,价值1000元的手机损坏。经公安某关调查,该水泥块系被告为在路边晒玉米摆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80元、修车费500元、手机800元,共计538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5张,证明被告在路边放置水泥块、摩托车损坏、衣服挂坏情况;2、诊断证明书,证明受伤情况;3、住院病历,证明治疗经过;4、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医疗费;5、东屯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晒得玉米、放置的水泥块;6、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

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有关被告放置水泥块的内容与东屯派出所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照片中的其他内容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9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至经八路X路口处,撞到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未设任何安某措施的被告张某某为晒玉米在路边放置的水泥块上,致原告摔倒,头面部外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次日到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同年10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6.42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系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7月领取工资2310元,2010年8月领取工资2310元,2010年9月领取工资241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746.42元;2、误工费(2310元+2310元+2410元)÷3月÷30天×33天=2577.67元;3、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800元每月为800元÷30天×3天=80元。被告为在道路上晒玉米,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某措施就放置水泥块,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原告对其伤情未进行伤残评定,对其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摩托车和手机损坏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修车费和手机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安某甲医疗费746.42元、误工费2577.67元、护理费80元,共计3404.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32元。原告预交费用不退,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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