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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李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借原告的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原告找到被告讨要摩托车时,被告称摩托车已经卖掉,但表示愿意折价偿还。2009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称2010年前还完。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借原告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后来原告找被告讨要摩托车时,被告称摩托车已经卖掉,但表示愿折价3000元赔偿原告,并于2009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欠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摩托车,负有返还义务,其擅自处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愿意折价赔偿原告3000元,亦获得原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欠款三千元。

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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