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王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乘坐其丈夫王某某驾驶的浙某号轿车(登记为原告所有)由鄞州区X镇驶往宁波,途经莫云路X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被告王某驾驶的浙某某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其丈夫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护某期限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三个月、误工期限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861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某2208元、出院期间护某3300元、残疾赔偿金18099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损失168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375元、车辆损失99500元,合计400347.23元中的4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王某某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该认定王某某负全责,但交警部门根据同一法条又认定被告负次责,相互矛盾。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这个责任认定,原告要求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合理的,王某某至少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该是86150.26元,对于某赔偿项目被告在质证时逐项发表意见。
被告某运输公司答辩称:浙某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本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未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在2011年11月调解时,交警部门口头告知事故责任按主次分配、事故责任认定书已通过邮寄发送。本公司虽然不同意事故责任按主次分配,但未提出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王某答辩称:当时因交通信号灯是绿灯,所以被告王某驾驶车辆经入路口时,路口有树木遮挡视线,被告王某没有看到王某某的车过来,待看见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被告王某认为王某某闯红灯,自己没有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结合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对于某故经过、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合计24天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861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拖车费2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0996元、营养费2700元,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停车费375元由原告自负,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分配、误工损失、护某、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因太阳光阻碍视线,导致闯红灯,而被告王某驾驶未确保安全,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
2.疾病诊断意见书4份、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医生要求原告第一次住院后病休9个月、第二某住院后病休1个月,合计病休10个月,而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原告主张病休时间为6个月。
3.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确定,该车辆因严重毁损,作报废处理,扣除残值后,定损为99500元。
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三被告表示本次事故是因王某某闯红灯所致,被告王某按照信号灯行驶没有错,所以应该由王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不按交通信号指示灯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在驾驶中未尽注意义务,在经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确定本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被告表示,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不宜超过4个月。本院认为,公安部的规定可以作参考,但个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本案医生要求原告病休10个月,鉴定所确定原告的病休时间为6个月,现原告主张病休6个月,合符法理,应予认定;对证据3,三被告表示,原告车辆定损被告没有参与。本院认为,因原告方系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方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定损合符情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23日,原告乘坐其丈夫王某某驾驶的浙某号轿车由鄞州区X镇驶往宁波途经莫云路X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被告王某驾驶的浙某某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1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护某期限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三个月、误工期限六个月。被告同意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61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拖车费2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0996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99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浙某号轿车登记为原告所有;浙某某号车属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被告王某系被告某运输公司员工;肇事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系浙某某号车交强险承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应按三七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四六比例和被告主张的二某比例本院都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某某号车交强险承保人,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系被告某运输公司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关于某工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月2808元计算,被告辩称每月应为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3696元,故可以认定原告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16848元;关于某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某2208元(24天X92元/天)、出院期间护某3300元(66天X50元/天),被告对护某时间无异议,要求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分别以每天70元、3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某人员无固定收入的,住院期间的护某可以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某应符合当地消费标准,本案中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861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某5508元、残疾赔偿金180996元、误工损失16848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250元、车辆损失99500元,合计392872.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受害人王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500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30%,即818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121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818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08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某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