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和邻居施XX因建厕所问题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中,施XX回家拿出了一把刀,王某及其父亲王XX上去夺刀,在王XX将刀夺下后,王某拿一块石头将施XX的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施X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施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施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XX的陈述,证人施XX、施XX、张XX、施XX、王XX、张XX的证言予以印证,另有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系近邻,本应相互扶助、和睦相处,但被告人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邻里之间发生的矛盾,被告人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