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被告宋某。
原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于2008年11月25日以自己的工资本存折作抵押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但被告以该款系别人使用为由拒不清偿,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托熟人蒋威找到信用社,原告办理了借款合同及对保书后即离开信用社,后信用社将贷款给了蒋威,并未给付被告,蒋威也未将款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应该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宋某与原告下属机构杞县X村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某借款x元,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宋某在该合同上按了指印,并签订了对保书,将其工资本存折交付给信用社,但裴村店信用社并未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宋某。裴村店信用社经办人何中立称,将该贷款给付了蒋威,因该款系蒋威以宋某的名义所贷,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的印章和宋某的签名均系蒋威所代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宋某在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信用社应将贷款交付宋某。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发放贷款,将该款交给了他人,导致被告宋某未收到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钧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