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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略)。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2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到方城县X镇小火车道附近小吃一条街,将王XX的一辆价值3180元的大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王XX发现摩托不见后即喊人寻找,将正在逃跑途中的被告人贾某某抓获。被盗摩托车已提取归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陈述予以印证,另有证人杨X、李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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