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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仝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仝某于2010年3月28日入职我公司,任软件开发工程师一职,公司多次敦促其签合同,但其拒签。仝某自2010年8月起,直至2011年元旦放假后突然离职,一直未与单位做交接手续,给单位造成了损失。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不支付仝某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9965.52元;2、我公司不支付仝某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加班工资3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仝某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965.52元;4、诉讼费由仝某负担。

仝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仝某于2010年3月28日到A公司工作,于2011年1月12日停止工作。仝某月收入由3500元工资及每工作日8元饭补构成。

A公司与仝某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主张公司于2010年6月5日通知仝某于2010年6月7日续订劳动合同,如逾期不签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8月2日再次通知仝某签订劳动合同,如逾期不签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仝某主张没有收到过相关通知。A公司提供的通知上没有仝某的签字。

A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除2010年12月支付仝某3000元工资外,未支付仝某其他工资。A公司主张仝某工资由2000元基本工资及1500元岗位补贴组成,因上述期间仝某工作成果无效,故不同意支付岗位补贴,A公司并提供技术文档打印件予以证明,仝某对此不予认可。

仝某主张A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元。A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表示同意支付,在法院审理期间表示因仝某在加班期间没有工作成果,故不意支付加班工资。

仝某曾以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A公司向仝某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11日的工资差额9965.52元;2、A公司向仝某支付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加班工资3000元;3、A公司向仝某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65.5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技术文档、录音资料、敦促仝某签署劳动合同通知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提供的敦促仝某签署劳动合同通知上没有仝某的签字,A公司主张仝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法院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A公司未及时与仝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仝某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某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23965.52元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A公司仅支付仝某3000元,A公司关于某某工作成果无效,故不同意支付岗位补贴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某裁裁决的A公司支付仝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9965.52元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A公司未支付仝某加班工资3000元,A公司关于某某没有工作成果故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A公司关于某支付仝某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关于某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向仝某支付二O一O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A公司向仝某支付二O一O年五月至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A公司向仝某支付二O一O年九月至二O一O年十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三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965.52元及加班费3000元的诉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差额我们同意按每月二千元给付,共计六千元。

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多次敦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次都遭到被上诉人的强烈反对,后来由于某作繁忙对签劳动合同的事不了了之了,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这些责任。对于某班工资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之代理人在仲裁时,在不完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加班事实,但仲裁与法院的审理是互相独立的,故法院应重新核实上述加班事实。

仝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A公司未与仝某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向仝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A公司主张仝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某班工资的问题,A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加班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又主张仝某由于某班没有任何工作成果故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由于某不予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仝某工资差额9965.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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