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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季某甲、季某乙犯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医专附院附近,当发现被害人魏某单独开车回家后,二被告人尾随魏某至南阳市X路家属院,魏某从铁路家属院停完车出来后,被告人季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上去拉住魏某某挎包,将挎包抢走,后坐上被告人季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现金700元和苹果牌手机一部及4万元欠条,经鉴定被夺挎包价值240元,被夺苹果牌手机价值为3900元,被抢现金及物品共计4840元。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预谋抢夺二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市区转至夜12时许,发现被害人魏某单独开车,二被告人即尾随至南阳市X路家属院,等待魏某停车从铁路家属院出来后,被告人季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上去拉住魏某某挎包,把魏某拽倒在地,将挎包抢走,坐上被告人季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现金700多元,苹果牌手机一部及4万欠条。经物价部门鉴定挎包价值240元,苹果牌手机3900元,被抢现金及物品共计4840元,案发后手机、欠条、身份证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季某甲、季某乙均供述了2010年7月12日晚12时许,在南阳市X路家属院门口抢夺被害人魏某挎包的事实。

2、被害人魏x陈述:(2010年7月16日被害人报案)在2010年7月12日晚12时左右在铁路家属院门口被一年轻男子把挎包抢走,内装现金有800元左右,苹果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和4万元欠条。7月14日晚在手机补卡后有一固定电话打来对我说:他是拿我包的人,拿着我的身份证并说“欠手机对我没啥用,你给我3000元,我把你的包还给你”。7月16日下午我给他1000元。他给我提供卡号、户名叫季某甲。他让我在火车站广场南边斜坡处等。他让出租车给我送过来,给我说了出租车的车号。大约1个小时看到出租车出现司机给我拿一个包,我给司机10元钱。我问司机是谁叫你送的,那司机说在白河南一个叫“宏人”宾馆门口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叫送的。我清查了东西,手机、现金、欠条都不在。其他的还给了我。晚上我又给那人打电话让他把手机和欠条还我,他说他是县里,等回来还我。昨天我又打电话,手机通着一直不接。

3、证人崔XX证言:7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在南阳市X路金城宾馆门口,路北一个年轻拦车让我把一个包送到火车站广场并说一个女的在那等车到付款,我开车到火车站广场北侧斜坡处没见,又到南侧斜坡处看到一个女子站在那,我就问“是不是你的包”她说是,我就把包给她,让她看看少不少东西,那女子看后说“东西不对”我说我没动,那女子就打电话说打不通,我要10元车费就走了。

4、书证

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苹果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个(魏某身份证)欠条二张(4万元)。持有人:季某甲。

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苹果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个(魏某身份证)、欠条二张(4万元)领取人:魏某。

5、鉴定结论:宛龙价证鉴(2010)X号鉴定书。

苹果牌手机价值3900元,手提包价值2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季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份,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季某乙犯抢夺罪,判处世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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