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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苗某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苗某趁其在南阳市卧龙区X街“联想网吧”作网管之际,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网吧楼道里的“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高彦军(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卖给高彦军的老表(情况不详),赃款二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苗某伙同来某、来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到南阳市镇平县X镇X村柳某某家墙外,将被害人常庆伟停放在此的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苗某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赃款自肥。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党某某的陈述。证人来某、来某某、王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苗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晚约22时许,被害人张彬骑“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到卧龙区X街“联想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放在网吧楼道内。被告人苗某趁其作网管之机。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将张某摩托车盗走。经王某某介绍将摩托车卖给高彦军的老表(情况不详),赃款二人分肥。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800元。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苗某伙同来某、来某某(二人不满16周岁)预谋盗窃。三人窜至镇平县X镇X村,在村民柳某某家东侧村路上由被告人苗某撬锁,来某、来某某望风。将党某伟借党某某停放此处的摩托车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苗某将该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赃款自肥,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

另查明,2009年被告人苗某因犯抢劫罪被卧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供述:2009年11月29日晚上在王某街网吧伙同王某某盗窃张某摩托车的事实。

在2007年12月的一天下午伙同来某、来某某在遮山镇X村盗窃党某伟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张X陈述:2009年11月29日晚约10点左右,其和表弟一起骑摩托车到王某街“联想网吧”上网。到次日凌晨1、2点时回家,当时停放在网吧楼道内的摩托车丢了。

党XX陈述:党某伟从外地打工回来,找我借摩托车回遮山朱岗,他把摩托车骑走了。到下午4点多给我打电话说摩托车在庄边一个邻居家墙外放着走时发现丢了。

3、证人证言

证人柳XX证言:我朋友党某伟骑摩托车来某玩他骑摩托车停放在我家墙外的进村路上。后他走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来X证言:我和苗某在来某某家玩,苗某说没钱花,咱们出去偷摩托车或电动车换钱花。我和来某某同意。我们出去,在遮山加油站对面的一条村路上发现停放一辆摩托车,我们过去苗某让我俩到村交叉口处等着,他去偷摩托车。一会他骑着那辆摩托车出了村路,我俩也走了。

来XX证言:苗某骑着摩托车拉着来某到我的店内苗某说“咱们出去偷摩托车弄点钱”我俩同意,我们三人沿312国道往西走在遮山加油站对面有条路,发现路口有个摩托车,苗某下了摩托,我和来某在国道上等他,一会苗某骑着那辆摩托到我们跟前,向我俩点点头,我们都走了。

王XX证言:苗某给我联系让我帮他卖个弯梁摩托车,他说是偷的。便宜点就可以。后来某在王某网吧上网,老板说他的网吧丢个银白色弯梁摩托。我才知道苗某让我卖的摩托车是王某网吧丢的摩托车。

4、书证:

(1)(2009)宛龙少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09年5月8日释放。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于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公安机关抓获。

(3)被盗摩托车发票:被害人张某、党某某购车发票

5、鉴定结论

(1)宛龙价证鉴(2010)X号: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2500元;

(2)宛龙价证鉴(2010)X号: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价值2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理出示质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意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刑期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本院(2009)宛龙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罪犯苗某犯抢劫罪宣告缓刑执行部分,与本罪刑期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刑期已羁押八个月零二十七天,应予折抵。余期四个月零四天与本罪刑期合并执行,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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