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矮子坑煤矿,住所地:邵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矿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矮子坑煤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祥,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邵东县矮子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工伤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矮子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东县矮子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诉讼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尹淑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铁英
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以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