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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XX借款及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本区X街X号X门X号。

原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XX借款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以来,陆续向单位借款累计已达x元。2007年8月21日,原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召开会议,在被告也参加的情况下,通过了《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并将办公室、财务部等手续交接完成。2009年12月1日,原告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公司市场部遗留问题的清算》的决议,要求被告应将亏损3778.64元上交财务部,上述两项共计x.64元。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副董事长,在上述两份文件中均签署名字,表示同意,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将上述款项上交公司。2010年4月,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将上述内容函告被告,希望被告将上述款项上交公司财务部,但被告在原告告知的期限内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6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许XX辩称,总数数额无异议,但对于x元借款的用途有异议。此款用于公司业务,不应由我个人偿还,不承认存在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XX于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出具有借条。2009年12月1日,原告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公司市场部遗留问题的清算》的决议,其中有:市场部经理:许XX应投资x元,资金未到位,应弥补亏损3778.64元(上交财务部)。被告许XX签署自己名字。2010年4月20日,原告送达给被告《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应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将x.64元上交公司财务部,逾期视为无异议。被告许XX于2010年4月22日签字收到。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6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对x.64元无异议。但认为借款x元用于公司业务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亦不存在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x元及应上交给原告亏损款3778.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在关于公司市场部遗留问题的清算、律师函上的签字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64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称x元借款用于公司业务不应由其个人偿还及亦不存在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x.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元,保全费400元,共计1144元,由被告许XX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蒋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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