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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楚某,荣阳市崔庙法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同院居住。1983年2月18日两人商定分家,写有分家清单一份。该分单内容如下:“1,平房四间座北向南,以四间平房为中心(小天窑)为界分为两处,东边两间归弟云区所有,西边两间归兄坤生所有,平房是中心断间墙为公建公有;2,瓦房四间座东向西,价值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每人分担价值柒佰伍拾元整,因兄坤生给弟云区抵债贰佰玖拾伍元整,所以弟云区应再付给兄坤生肆佰伍拾元整(一次还清)房权即归云区所有,因坤生暂无住所,所以南头两间房暂许坤生居住,期限为1983年至1988年底款清还房(即全部归还给云区)。3,院内北面以平房中心小天窑,南面以界石中心为界自北向南(南至墙根)分建院墙一道,东属弟云区,西属兄坤生,共伙大门一个出路一条,以便兄坤生出入宅院。分居人:兄张某甲,弟张云区,证明人:张永亮,张玉,张大成,张保林,张麦囤”。原、被告分家时该住处宅基使用证户主显示为原告张某甲。被告1988年新批划宅基一处,1989年新房盖成,被告到新宅居住。1995年4月5日荥阳市土地管理局为该处宅基换发了荥集建(95)字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者仍为原告,用地面积包含了被告在老宅房屋所占土地,现该宅院内另有被告所有的桐树、槐树、楸树共十余棵。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双方诉争的宅基内部分房产拥有所有权。虽然(95)字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显示使用者为原告,但被告在该处的相关房产所有权并不因此而丧失。故原告诉被告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搬出老宅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非侵权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出老宅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审限办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丙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审庭审中,张某甲提交2010年11月16日荥阳市X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9张。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上现在仍存有被上诉人分家时取得的房屋,该房屋系双方分家时被上诉人取得。虽然(95)字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使用者为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该处的相关房产所有权并不因此而丧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为土地使用权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出老宅的诉讼请求正确。经阅卷,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并在延长后的期限内审结,一审程序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邹靖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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