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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全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司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9月23日从商城返回信阳乘坐信运集团豫x号客车,下车时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突然从背后对我头部、背部拳打脚踢,我当场被打昏,不醒人事,被送往职业技术学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980元,被告刘某某除支付我3000元医疗费后,余款拒不支付,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害,其行为侵犯了我合法的人身健康权,信运集团在承运旅客过程中,对司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健康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运集团辩称:1、豫x号客车的车主和司机都是刘某某本人,我公司只是收取车辆管理费。刘某某打人事件与运输合同无关,原告是下车后被打,属治安事件,我公司对该事件不应承担责任。2、该次纠纷已经过派出所处理,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原告请求标准过高。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从商城返回信阳,我已明确告诉原告车票价格,因当时原告购买的票价是到罗山,所以售票员要求原告补票10元,原告只给了5元的补票,并追逐售票人员,嘴里不干不净,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同时该事故已经派出所处理,现原告又请求赔偿,况且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人员,误工费也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豫x号客车车主和司机均为被告刘某某,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2010年9月23日,原告汪某某从商城县X街乘坐豫x号客车返回罗山,因原告汪某某在罗山没有下车,继续乘车到信阳,该车售票员要求原告补票10元,原告只同意补票5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乘务员找回5元钱,并追着乘务员不离开车站,此时被告刘某某看见原告汪某某长时间纠缠乘务员要求找钱,就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汪某某当时住进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16天,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级。2、胸部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3、左前臂皮肤损伤。4、左侧蝶窦囊肿可能性大。5、左侧后壁胸壁、胸膜增厚粘连。建议休息两周。共花费住院治疗费3481.65元。门诊费用115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其它费用90元。2010年11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做出信Im公(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票价问题发生纠纷后,该车司机刘某某将汪某某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给予行政处500元人民币的处罚,故原告汪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138元(不含已付3000元),要求挂靠单位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刘某某则认为原告汪某某也有过错行为,有些事项请求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车主,又是客车司机,原告汪某某作为旅客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同时原告理应按路程支付乘客车费,但原告汪某某下车后以该车售票员多收5元钱票款为由,长时间纠缠售票员退款,引起纠纷,方式方法欠妥当,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被告刘某某动手殴打乘客,致原告汪某某伤害,事实清楚,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双方是因斗殴致一方伤害,不属运输合同的范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汪某某主张的住院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其它费用共计4929.65元,应予认可。请求赔偿标准过高的,应依法调整。误工费可以按原告月工资、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计款1783元。护理费因原告伤情系轻微伤,不需护理人员,不予支持。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480元,交通费可支持2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总计为7552.65元。原告汪某某自己承担百分之二十,计款1510.5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计款6042.12元,刘某某已付赔偿款3000元应以上述数额中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款3042.12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对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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