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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工业园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中段。

原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某某、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起,被告刘某某以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公司名义购买原告货物进行销售,2006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以担保方的身份签字盖章,同时该合同中对管辖做出了明确约定,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起诉日,被告刘某某累计欠原告货款x.1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付所欠货款x.1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三方的权利义务;2、销售发票56张,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刘某某货物总价值为x.28元;3、收款收据及付款凭证,共计47张,合计数额为x.14元,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因部分收款收据找不到了,原告方认可被告支付的总计为x.16元,现实际下欠x.1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起,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货物进行销售,2006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以担保方的身份签字盖章,担保方式是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信誉进行担保的,对担保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截止2008年初,原告共向被告刘某某销售货物总价值为x.28元,被告刘某某共计向原告付款x.16元,现下欠x.12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一直未付,后因找不到被告刘某某的下落,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卫辉市六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间是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由于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视为合同到期日六个月内,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卫辉市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卫辉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x.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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