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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等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

辩护人李某某。

被告人罗某乙。

辩护人陈某某。

被告人罗某丙。

被告人罗某丁,男,别名罗X。

被告人罗某戊。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五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007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担任村会计职务之便,将保管的村土地补偿款挪用给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乙等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罗某甲挪用数额为32.2384万元、被告人罗某乙挪用数额为14.2384万元、被告人罗某丙挪用数额为13万元、被告人罗某丁挪用数额为5万元、被告人罗某戊挪用数额为5万元,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挪用资金罪。2、被告人罗某甲挪用资金的数额应扣除罗某乙自己使用的14.2384万元;3、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资金已经归还,没有造成损失。

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采用债权凭证进行质押贷款,应与现金挪用有区别且案发前本息已返还,没有给村里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1、2004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利用担任村会计职务便利,将保管的罗某村土地补偿款5万元定期存折私自挪用给被告人罗某戊到信用社质押贷款2万元现金,用于购买铲车经营石子厂。2004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戊将贷款还上。2004年9月2日,被告人罗某甲再次将该5万元定期存折私自挪用给被告人罗某丁到信用社质押贷款4万元现金用于经营饭店。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罗某丁将贷款还上,该存折归还村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戊、罗某丁供述;2、证人罗xx证言;3、书证(1)记帐凭证:主要证实土地局转付武功乡X村苏林组土地补偿款5万元的事实;(2)原始凭证粘贴单:主要证实武功乡信用社罗某村收到5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3)收款收据:主要证实武功乡X村苏林组收到土地局水库大坝征地款5万元的事实;(4)质押担保贷款合同、权利质物清单、信用社借款申请书、贷款收回保证书:主要证实用借款人苏林的名字用5万元存折做抵押贷款2万元的事实,贷款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04年8月12日;(5)质押担保贷款合同、权利质物清单、信用社借款申请书、贷款收回保证书:主要证实用借款人苏林的名字用5万元存折做抵押贷款4万元的事实;贷款日期自2004年9月2日至2005年8月22日。到2004年12月20日还上1万元,又续贷了3万元,贷款日期从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8月22日。(6)借条两张:主要证实罗某戊、罗某丁分别借过罗某甲5万元存折作抵押贷款用的事实。日期2004年6月1日和2005年2月6日;4、武功乡人民政府证明:主要证实罗某甲于1999年经村民选举、公示为罗某村村民委员会委员;5、中共武功乡委员会关于第六届农村党支部成员任职的决定:主要证实罗某甲于2008年10月22日被任命为罗某村宣传委员;6、党委会记录:主要证实罗某甲被同意上报村委委员;7、罗某村委会证明:主要证实罗某甲为村委会计兼出纳,经管村、组财务至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戊、罗某丁、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05年11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担任村会计职务便利,将保管的罗某村土地补偿款14.2384万元定期存折私自挪用给被告人罗某乙到信用社办理1年期贷款12万元现金用于个人建房、看病、做生意。贷款到期后又连续办了3次贷款。到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乙将贷款还上,该存折归还村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供述。2、被告人罗某乙供述。3、证人罗xx证言。4、证人罗某x证言。5、书证(1)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主要证实2005年9月9日支土地补偿款19.2384万元的事实;(2)对外结算付款单:主要证实国土资源局授权支付19.2384万元;(3)授权支付凭证:主要证实2005年9月8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国土局转帐武功信用社罗某如19.2384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实罗某甲收到市土地局转来土地补偿款19.2384万元的事实。(5)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要款申请:主要证实武功乡X组向土地局要土地补偿款19.2384万元的申请;(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主要证实户名为罗某乙的定期1年的15.3万元的存折一张,存入日为2008年11月4日;(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权利质物清单、借款申请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等证据:主要证实罗某乙用14.2384万元的存折质押办理了4次12万元贷款并归还的事实,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8日-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2月5日-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2日-2008年11月2日,2008年11月4日-2009年11月4日;(8)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主要证实2008年12月23日罗某乙已将12万元的贷款归还给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事实;(9)权利质物清单:2005年11月8日存折质物价值为14.2384万元的事实;(10)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罗某乙有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乙作为苏林组的组长,罗某甲把该村土地补偿款交给罗某乙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罗某乙将存折用作质押是其个人行为,与罗某甲无关。并当庭提供证明材料一份,有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唐某某证实:罗某乙用14.2384万元定期存折抵押贷款的行为与村会计罗某甲无任何关系。

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唐某某经法庭传唤到庭作证,经法庭调查,公诉人质证。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唐某某均只是证实了这笔钱是包括其三户在内的建水厂时的占地补偿款,并不能证实罗某乙用14.2384万元定期存折抵押贷款的行为与村会计罗某甲无任何关系。

3、2007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利用担任罗某村会计职务便利,将保管的罗某村土地补偿款12万元存折私自挪用给被告人罗某丙到信用社贷款,罗某丙拿到存折后交给信贷员罗某如,罗某如没有将此存折用于抵押贷款,而是将此存折取出10万元交给罗某丙,剩余的2万元存在罗某丙的存折上。之后,在被告人罗某丙经营饭店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再次将保管的罗某村土地补偿款3万元现金私自挪用给被告人罗某丙用于经营饭店。到2010年3月8日、2010年3月9日被告人罗某丙将挪用的15万元款交到舞钢市X乡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供述;2、证人罗xx、罗某x证言;3、书证:(1)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向土地局要款15万元办厂申请:主要证实向土地局要土地补偿款15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建猪场,已被批准的事实;(2)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主要证实15万元土地补偿款已到帐的事实;(3)武功乡X村民委员会向土地局要土地补偿款的申请:主要证实土地局拨款10万元的事实;(4)记账凭证、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土地局向苏林组转款10万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实土地局转给苏林组大坝征地款10万元整;(6)苏林组账目:证实进账10万元的事实;(7)2003年12月22日转交各组财务清单:一组账面余额x.12元,二组X.35元;三组x.80元。累计余额x.27元;(8)现金缴款单:主要证实交给舞钢市X乡财政所土地补偿款12万元的事实;(9)现金缴款单:主要证实交给舞钢市X乡财政所土地补偿款3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作为舞钢市X乡X村委委员、会计兼出纳。在管理苏林组的土地补偿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里的土地补偿款存折挪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明知是土地补偿款还与罗某甲合谋取得土地补偿款存折进行质押贷款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挪用金融凭证用于质押的,挪用公款数额应以实际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因此,被告人罗某甲挪用数额应认定为31万元、被告人罗某乙挪用数额应认定为12万元、被告人罗某丙挪用数额应认定为13万元、被告人罗某丁挪用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被告人罗某戊挪用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罗某戊的挪用公款部分数额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认为罗某乙自己使用的14.2384万元与罗某甲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罗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罗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罗某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罗某戊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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