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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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吸毒,2000年3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毒,2010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马山县X镇原县文体局门前将韦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盗走。2010年6月7日晚,被害人韦某在原县外招楼下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车后将车取回。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

2、2010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马山县信用联合社门前将蓝XX停放该处的一辆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86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某、被害人韦某、蓝XX的陈述、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退出部分赃物,应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所盗窃的电动车,是其拿去退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为购买毒品吸食,在马山县X镇原县文体局门前窃取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将该车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为购买毒品吸食,在马山县信用联合社门前窃取蓝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马山县公安局马公(白)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吸毒,2010年6月1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

3、被害人蓝XX证实,2010年6月9日,其在马山县X村信用联社门前被盗一车牌号为XX号洛嘉x-2型二轮摩托车。

4、被害人韦某证实,2010年6月5日9时许,其在马山县X镇原县文体局门前被盗一辆五洋牌YBWY-125型电动车。同月7日,在马山县X镇X街公安局楼外面的树下发现并取回被盗的电动车。

5、证人韦某证实,2010年6月,韦某被盗一辆电动车,其知道是黄某盗窃后找黄某要车,过后黄某将该车退赔给韦某。

6、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9日,公安机关出警在马山县X区健身场外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为马山县X村信用联社门前,盗窃电动车的地点为原马山县文体局办公楼前。

8、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为860元,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为2,340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个人基本情况。

10、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南地教审(200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吸毒,2000年3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

11、被告人黄某供认,2010年6月间,其盗窃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案发后,其将盗得的电动车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0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退出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为吸毒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强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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