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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曾某、李某、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被告:李某。

被告: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李某、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和审判员黄某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李某、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在昭平县X村大潭岭承包经营一片旱地,面积为53亩,全部种植贡柑,2003年后该果园全部处于某盛挂果期。柑橘炭疽病是贡柑的致命病害,2011年,原告向被告李某订购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80%代森锰锌可湿性粉剂、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25%苯醚甲环唑微乳剂、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三种农药用于某治柑橘炭疽病病害,被告李某按原告的订购计划,从被告曾某处购进上述农药销售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这些农药后,53亩贡柑全部落果,造成原告53亩贡柑全部失收。2011年5月9日,原告将向被告购买的上述三种农药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鉴定管理所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上述三种农药属于某合格产品,属于某药产品质量事故。由于某告销售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的53亩贡柑全部失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77000元,被告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贡柑果园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取得昭平县X村大潭岭旱地53亩的合法经营承包权的事实。

2、李某送货单九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在李某农资店购买农药的事实。

3、曾某荔浦茂林农资店调拨单五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李某的农药由曾某提供的事实。

4、25%苯醚甲环唑微乳剂检验报告、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检验报告、80%代森锰锌可湿粉剂检验报告各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李某从曾某荔浦茂林农资店销售给原告的农药为假、劣质农药的事实。

5、涉案的农药三瓶。即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80%代森锰锌可湿粉剂、江苏辉丰农化股份公司生产的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25%苯醚甲环唑微乳剂,为物证,主要是证明这三种农药是曾某销售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曾某答辩称:被告虽然是经营农药生产业务,但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施用的农药就是李某从被告曾某茂林农资店购买的农药。按照农药销售专营原则,被告也只能在荔浦县范围内销售,不可能跨县销售。另一方面原告的贡柑落败的原因应当进行科学鉴定,才能得出客观正确的结论。总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买卖购销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处罚事先通知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此三种农药是否为荔浦农业局封存的被告曾某销售的农药,应将此药与封存的对样,且封存的农药没有送检。

2、处罚立案审批表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产品在农业局进行查封并没有查对的事实。

3、曾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销售的农药与原告施用的农药不一致的事实。

4、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具有经营农药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5、抽样凭证一份、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查封通知书一份、现场查封的药品三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三种农药已被农业局查封,查封的农药与原告所使用的农药是不一致的事实。

6、取样凭证一份、李某笔录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李某销售的咪鲜胺有多种,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销售的,且三种农药与现场照片不相符的事实。

7、钟某笔录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该农药是从李某处购进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

8、样品检验报告三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查封的货样,产品是原告单方送检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9、照片九张。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在施药前已发生大量的叶面病害,说明是虫害而不是药害的事实。

10、照片十一张。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在果场施用的农药与荔浦县农业局查封的农药以及送检的农药不是同一品种的事实以及证明原告还使用其他农药进行杀虫的事实。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施用的农药是被告李某从被告曾某经营的荔浦茂林农资店购进的,造成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曾某的调拨单五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施用的农药是从被告曾某经营的荔浦茂林农资店购进的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检验报告三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曾某销售的是假药,且与几家农药生产公司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辉丰公司)答辩称:原告施用的农药并非是被告江苏辉丰公司生产的农药,而是不法生产商冒用江苏辉丰公司的名称及农药证照号码的假冒伪劣农药产品,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江苏辉丰公司无关,同时江苏辉丰公司与被告曾某、李某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辉丰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农药登记证一份、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生产批准证书一份、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国家标准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江苏辉丰公司是合格的生产商,产品生产资质完备的事实。

2、原告使用的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产品照片三张、江苏辉丰公司生产的咪鲜胺产品及外包装实物一份、广西农药经销商提供的其经销江苏辉丰公司具体信息证明材料三份、药品样板一瓶。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产品与江苏辉丰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产品外观、产品标签设计与内容上与江苏辉丰公司的产品有明显不同,原告所使用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

3、江苏丰邦植物保护有限公司生产的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产品照片二张。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产品系非法生产商江苏丰邦植保公司生产的事实。

4、荔浦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曾某所经营的茂林农资店因销售假冒农药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山西德威公司)答辩称:山西德威公司与被告曾某无任何业务关系往来,根据广西农药管理鉴定所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未检出苯醚甲环唑质量分数,充分证明了该产品为假药,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德威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苯醚甲环唑标签一份。该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所使用的产品与山西德威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产品外观产品标签设计与内容上有明显不同的事实。

被告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

一、昭平县钟某贡柑果园落果原因专家意见书。该鉴定结论意见为:1、原告钟某果场的贡柑果树普遍被炭疽病为害。2、落果与用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落果原因有五个方面:一是炭疽病菌侵染造成。二是生产资料(药品等)的质量问题致使4-5月间炭疽病盛发期没能有效得到控制而落果。三是果园病虫为害引起落果。四是果园管理、用肥不当引起落果。五是7-8月间炭疽病盛发期的防治用药也未有效控制炭疽病为害而落果。

二、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钟某因使用曾某、李某销售的农药产品造成的53亩贡柑果园2011年全部失收的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77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江苏辉丰公司、山西德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签订时间与种植柑果树苗时间不符,同时认为三种农药在果场内并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2、3、4、5、7、8、10无异议,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用农药与发货时间是一致的,同时认为原告在被告李某处购买的农药与抽检的农药是一致的。原告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注明是何时何地拍摄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李某、江苏辉丰公司、山西德威公司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曾某、江苏辉丰公司、山西德威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曾某、李某对被告江苏辉丰公司、山西德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6日,原告钟某与吴长林签订贡柑果园合作经营合同,由吴长林在2003年元月承包经营的昭平县X村大潭岭53亩贡柑果园转由原告承包经营。2011年4月,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场发生炭疽病害,原告即将向被告李某购买的80%代森锰锌可湿粉剂、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25%苯醚甲环唑微乳剂三种农药喷洒果树,施药后,果园的果树炭疽病害并没有得到好转,至4月29日止,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场已全部落果,致使原告承包经营的53亩贡柑全部失收。事发后,经技术人员现场勘察鉴定,造成落果的原因,是使用的防治柑橘炭疽病害的农药无效所致,属于某药产品质量事故。2011年5月9日,原告将向被告李某购买的80%代森锰锌可湿粉剂、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25%苯醚甲环唑微乳剂三种农药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鉴定管理所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代森锰锌质量分数为30.2%,不符合GB-20700-2006的要求,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未检出咪鲜胺质量浓度,不符合Q/x-2007的要求,25%苯醚甲环唑微乳剂未检出苯醚甲环唑质量分数,不符合x-2007的要求,三种农药为不合格产品。2011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申请因使用被告销售的农药产品造成全年全部失收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2日,被告曾某应诉后,也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包的果园落果与用药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承包的果园的果树是否为果树炭疽病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生产80%代森锰锌可湿粉剂的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25%苯醚甲环唑微乳剂的山西德威生化有限公司、生产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的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1年10月26日,广西柑桔研究所作出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某果场的贡柑果树普遍被炭疽病为害。2、落果与用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果园落果的原因有五个方面:一是炭疽病菌侵染造成。二是生产资料(药品等)的质量问题致使4-5月间炭疽病盛发期没能有效得到控制而落果。三是果园病虫为害引起落果。四是果园管理、用肥不当引起落果。五是7-8月间炭疽病盛发期的防治用药也未有效控制炭疽病为害而落果。2011年11月25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委估钟某因使用曾某、李某销售的农药产品造成的53亩贡柑果园2011年全部失收的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77000元。

另查明,原告钟某使用的80%代森锰锌可湿粉剂、25%苯醚甲环唑微乳剂、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三种农药是被告李某在被告曾某经营的荔浦茂林农资店购进。

本院认为:落果原因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11年4月原告承包经营的果园由于某生炭疽病,原告即向被告李某购买并由被告李某从被告曾某经营的荔浦茂林农资店购进该三种农药,原告施用后,果树的炭疽病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农药鉴定管理所进行产品质量检验,80%代森锰锌可湿性粉剂、450克/升咪鲜胺水乳剂、25%苯醚甲环唑微乳剂三种农药都属于某合格产品,是假冒的劣质产品。并经专家现场勘验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果与用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李某认购并由被告李某从被告曾某经营的荔浦茂林农资店购进的上述三种农药属于某冒的伪劣产品,对于某告承包经营的果园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因使用被告曾某、李某销售的农药产品造成53亩贡柑果园2011年全部失收的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477000元。对于某告申请追加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李某并没有列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三种农药是被告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苏辉丰公司、山西德威公司所生产,而被告江苏辉丰公司、山西德威公司所生产的农药,在产品的外观、产品标签设计与内容上,与原告所使用的农药有明显的区别,原告与被告曾某、李某对被告江苏辉丰公司、山西德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因此,对于某告要求被告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德威生化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对于某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辩驳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买卖购销关系及原告的损失也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钟某承包经营昭平县X村大潭岭53亩贡柑果园2011年全部失收的经济损失477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要求被告上海艾科思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德威生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24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曾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400元,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杰

审判员黄某海

审判员吴泽诚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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