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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14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X路处,与被告某公司职员徐某某驾驶的该公司沪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由于徐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误工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9,000元、查档费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6,24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某公司愿意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对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7,200及营养费1,800元三项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由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并非不愿意赔偿,而是由于保险公司理赔未及时,原告因此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查档费不应由某公司承担。另外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并支付原告现金23,600元,该款项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一并按比例结算,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4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X路X路X米处,与被告某公司职员徐某某驾驶的该公司沪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21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另支付原告现金23,600元。

2009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在上海宝钢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某公司名下沪x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收入证明、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相应损失。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5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本院按20元/天标准,支持1,1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根据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限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主张应属合理,本院给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的营养期限,本院给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查档费40元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涉讼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按责任赔偿的残疾赔偿金4,540元、误工费2,880元、查档费1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总计11,436元,与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现金23,600元相抵扣,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某公司12,1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残疾赔偿金4,540元、误工费2,880、查档费16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1,436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3,600元,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2,1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2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74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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