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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罗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0年元月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丽苑皇宫美容院承包给被告,并约定被告按月支付承包金,先交后用,如拖欠承包金、水某等,原告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美容院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无故拖欠承包金、水某、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0年元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保留被告拖欠的承包金、水某、物业管理费的诉权)。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丽苑皇宫美容院”于2009年元月由河南春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给刘某丁,刘某丁有权独立承包经营美容院也可对外转包。2010年元月5日,甲方刘某丁与乙方李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美容院转包给乙方,乙方每月承包金为10000元,先交后用,乙方不得拖欠承包金、水、电、物业费等;如拖欠承包金、水某物业等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1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丁向被告李某发出通知一份:告知李某从2011年10月开始一直未交纳承包金并拖欠水某、物业费,如其在2011年12月底仍未缴清,将解除双方承包合同,该通知上有被告李某的亲笔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没有按照约定交纳承包金、水某、物业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刘某丁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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