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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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设计院)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河南亿万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河南亿万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设计院)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河南亿万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置业)为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亿万饭店、亿万置业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亿万饭店、亿万置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亿万饭店、河南置业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栓、杨文科,被告河南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亿万饭店、亿万置业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设计院诉称,200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亿万饭店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建设开发的河南亿万桩基工程某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某容为管桩试桩及工程某施工;双方分别对工程某价、付款办法及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09年2月11日前及时组织施工机械进场施工,试桩施工结束后,因被告设计方面原因造成锤击桩桩机停工84天,后将施工工艺改为静压桩机施工。静压桩机进场后,被告无法接通施工用电,原告又组织发电设备进场。期间又因被告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为了更好推进施工进程,2009年8月4日就该工程某告与被告河南三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亿万置业为河南三建的付款提供担保。经原告积极协调组织,共完成桩基工程:Φ400-x米,Φ500-x米;试桩工程:Φ400-95A80米,Φ500-125A80米;送某工程:Φ400-95A740.98米,Φ500-x.2米。依据合同约定及施工签证,工程某价款为(略).99元,被告仅支付169万元,目前仍欠工程某(略).99元未付。现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某(略).99元,赔偿利息损失179861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7月27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某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三建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某有部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2009年6月16日,被告与本案另一被告亿万置业就“沁阳亿万国际酒店”的土建、水电安装签订了协议书,施工范围包括桩基工程。在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就与亿万置业签订了工程某施工合同,并已经施工。经亿万置业协调,桩基工程某续由原告施工,并就工程某价款及付款办法于2009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亿万置业同意转包,并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7日、13日、2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共计72万元,8月28日再次付给原告60万元,2009年9月原告把桩基打完并退场,被告依约支付给原告22万元退场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某款为(略)元,减去已付的工程某(略)元,还欠425874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某计算,工程某款是(略).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下欠原告的工程某为(略).9元。二、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2009年9月退场后,双方本应进行结算,但原告的项目经理突发疾病死亡,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并不是被告不和原告结算。导致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且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此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诉请的款项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把资料全某移交某被告后,被告才履行余款的付款义务,至今原告没有把全某资料移交某被告。四、原告的诉请不适合法律规定的互负连带责任的要件。结合本案,从三方约定的条款第十二条可以看出,亿万置业是被告未付款项的担保人,而被告对亿万置业应付的款项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亿万饭店辩称,一、原告请求199万余元工程某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亿万饭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河南三建签订合同后,亿万饭店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转让给河南三建承担。三、2009年8月4日原告与亿万饭店的合同终止,原告对亿万饭店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亿万饭店支付了工程某150000元、材料款71050元,应从原告工程某中扣除。综上,应驳回其对亿万饭店的诉请。

被告亿万置业辩称,亿万置业在本案中处于担保人位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亿万置业免除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某款如何结算,被告方抗辩已付款项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某利息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3、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8日原告与亿万饭店施工合同,其第七条明确约定各工程某目单价与计价办法;2、2009年8月4日原告与河南三建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河南三建被确定为总承包后,承担了该项桩基工程某付款义务,在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亿万饭店应支付的款项,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业主的担保责任;3、工程某统计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某;4、十份签证单及一份桩大样图,证明除了合同约定的单价,还有签证单约定的补充增加的单价及机械停滞时间的确定和计算;5、结算书,共11项,证明计算依据和台班费、停滞费等。

被告河南三建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涉及到河南三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第一条前五项涉及计价,其中二、三项约定由业主亿万置业承担,这是双方约定合同计价的计算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业主亿万置业直接支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河南三建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前不管有多少签证与河南三建均无责任,原告应与业主亿万置业直接结算。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结算,也未送某河南三建。被告亿万饭店、亿万置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代购材料应扣除工程某,证据2第九条约定试桩及台班费由亿万饭店支付,两项合计92000元,而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2009年4月17日、5月28日工作联系单、2009年8月2日洽谈记录均没有公章认可,仅有个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都认可。证据5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亿万饭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5日记账凭证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向原告付款15万元;2、郑州经纬管桩公司结算书、交某、合格证,证明材料费支出71050元。

原告河南设计院对证据1异议是的该单位没有王志强这个人。对证据2也有异议,材料费都是原告支出的,被告证据显示需方是“河南金林置业公司”,工地名称为“沈庄改造”,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三建认为是原告与业主的事,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三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强出具的证明,证明代原告垫付电费9167元;2、2009年8月3日亿万饭店通知,证明在原告与河南三建签订合同后,亿万饭店仍与原告履行合同,业主给原告直接结算,所以原告未将签证交某河南三建。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8月4日签订合同中第九条已把通知否定,河南三建就原告施工工程某享受权利,应承担义务。被告亿万饭店、亿万置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亿万置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4中被告方认可的变更签证及被告河南三建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互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2009年7月22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虽非原件,但确系沁阳建委发给亿万饭店的通知,被告亿万置业于2009年8月25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4月17日、5月28日工作联系单,2009年8月2日洽谈记录均有建设单位代表“路长义”的签字,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单方结算,且未送某给被告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亿万饭店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自认收到款项169万元和被告河南三建陈述除垫付电费9167元之外支付原告154万元,可以认定被告亿万饭店支付原告15万元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亿万饭店证据2,与本案工程某非同一工地,因此不予采纳。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河南设计院具备工程某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某业承包二级资质。200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亿万饭店未经招投标程某即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亿万国际酒店”桩基工程某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某期:工程某划于2009年2月11日进场,2009年2月11日试桩开工,工程某于2009年3月6日(以监理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工程某有效工期40天。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并负责代购材料。第七条约定:1、打桩工程:400-95A型号的桩单价为每米120.5元,500-125A型号的桩单价每米169.5元;2、工程某桩:400-95A型号的桩单价为每米120.5元,500-125A型号的桩单价每米169.5元;3、试桩期台班费:打桩机每天单价1500元,柴油锤及附件每天单价1500元;4、设备进出场费:进场费45000元,出场费45000元,合计90000元;5、送某:400-95A型号的桩单价为每米25元,500-125A型号的桩单价每米32元……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以下违约责任:......2、因甲方原因,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并获停工、窝工赔偿,标准为每台班费1500元(每天3台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2月11日进场施工。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亿万饭店发出工作联系单,经被告确认内容如下:因设计变更,施工由锤击改用静压,工程某工费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每米增加20元,并另增加一台静压桩机进出场安拆费9万元。2009年5月6日,亿万饭店通知试桩期结束,锤击桩机撤场。2009年5月7日静压桩机进场。但由于变压器尚未架设无法接通施工用电,原告按亿万饭店要求于5月25日进场一台发电机组,被告同意按现行建筑定额,6月1日前按一个台班、6月1日起按两个台班支付300千瓦发电机组发电费用和一次发电机组进出场费。双方并在2009年8月2日的洽谈记录中约定发电机组进出场及装车卸车费用按3000元计价。2009年8月4日,因河南三建与亿万置业就涉案工程某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为保证施工的连续,河南三建经业主协调将原桩基工程某包给原告,亿万置业为河南三建的付款能力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某格的计算单价与原合同约定的完全某同,只是明确约定“工程某桩及试桩期台班费”由业主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价款支付分批随进度进行,具体支付数额及时间为:1、已完工程:支付陆拾万元,合同签订次日支付。2、剩余工程:每完成1000米支付十二万元。工程某工后以实决算,在乙方设备立场后三日内再支付二十万,余款甲方应在乙方全某验收资料交某后二个月内付清。第九条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某桩及试桩期台班费由业主承担并直接向乙方支付。业主在本合同签订前发出的有关签证在决算时对乙方执行。第十二条约定:业主作为原合同的甲方应为本合同甲方的付款能力提供担保,作为本合同的甲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出现付款违约时业主应代为支付本合同甲方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某。2009年8月7日工地通电。施工期间因被告图纸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原告多次停工,发电机组实际使用44天,停滞32天。静压桩机停滞47天。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桩基工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某一致认可如下:桩基工程:Φ400-x米,Φ500-x米;试桩工程:Φ400-95A80米,Φ500-125A80米;送某工程:Φ400-95A763.73米,Φ500-x.45米。经亿万饭店支付原告桩基工程某15万元,河南三建支付原告工程某154万元,并垫付电费91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是原告与亿万饭店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是原告与河南三建、亿万置业于2009年8月4日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符合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河南三建作为“沁阳亿万国际酒店”工程某总承包人,其与亿万置业所订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导致中标结果无效而为无效合同,因此,河南三建虽经亿万置业同意将桩基工程某包给原告,但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主合同即总承包合同的无效也必然无效。同理,原告与亿万饭店之间的施工合同,因为没有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某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

(一)、关于工程某款的结算。原告以2009年4月17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进而主张某同单价每米增加20元和增加静压桩机进出场安拆费9万元,该签证虽可以作为原告与亿万饭店对2009年2月8日双方结算标准的变更,但在原告、河南三建、亿万置业三方于2009年8月4日重新订立分包合同时,仍执行原合同的结算单价,设备进出场费仍为9万元,故原告请求按2009年4月17日的签证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桩基工程:Φ400-x米,单价120.5/m,计(略)元;Φ500-x米,单价169.5/m,计(略)元;合计(略)元。

2、试桩工程:Φ400-95A80米,单价120.5/m,计9640元;Φ500-125A80米,单价169.5/m,计13560元;合计23200元。

3、送某:Φ400-95A763.73米,单价25元/m,计19093.25元;Φ500-x.45米,单价32元/m,计22862.4元;合计41955.65元。

4、设备进出场费:进场费45000元,出场费45000元,合计90000元。

5、试桩期台班费:自2009年2月11日进场到2009年5月6日亿万饭店通知试桩期结束共计84天,打桩机和柴油锤及附件每天单价分别为1500元,合计252000元。

6、柴油发电机台班费:(1)自2009年5月24日进场到2009年8月7日通电共76天,根据变更签证,本院依法认定发电机停滞32天,使用44天。(2)约定按300千瓦发电机计算发电费用,因《河南省统一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中无300千瓦定额,原告参照320千瓦台班费标准2451.16元/天,本院予以采纳。(3)双方约定6月1日前按一个台班,6月1日起按两个台班。即7天x.16元/天+37天x.16元/天X2=198543.96元。

7、柴油发电机组进出场费:3000元。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柴油差价1004.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1)、(3)、(4)项合计(略).65元。(2)、(5)、(6)、(7)项合计466743.96元,共计(略).61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某窝工损失。针对柴油发电机组的停滞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参照《河南省统一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320千瓦停滞费标准170.54元/天,停滞32天,计5457.28元。另外,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某压桩机停滞费,由于合同无效后就违约责任等约定统归无效,故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损失没有法律根据,但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被告理应赔偿。同样参照《河南省统一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900压力停滞费标准466.28元/天,停滞47天,计21915.16元。两项合计27372.44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某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某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支付工程某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某交某,工程某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结合本案,2009年8月4日的三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余款甲方应在一方全某验收资料交某后二个月内付清”,由于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某到2011年11月29日才连同主体结构一起验收,且原告也始终未向被告方提交某工结算报告,涉案工程某未交某也未结算,故原告请求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某款利息。

(四)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首先,河南三建的民事责任:河南三建作为2009年8月4日施工合同的分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某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完成的桩基工程,在河南三建诉亿万置业一案中验收为合格工程,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三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亿万饭店、亿万置业的民事责任:1、亿万饭店在本案中的地位。一方面,参考原告与河南三建2009年8月4日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业主作为原合同的甲方”的约定,而原合同的甲方为亿万饭店;另一方面,亿万置业在诉讼中自认其为本案工程某实际业主,亿万饭店是为将来管理“沁阳亿万国际酒店”而成立的公司。据此,本院确认亿万饭店、亿万置业为本案项目工程某共同业主。2、就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某说,河南三建与业主就应付工程某的项目有明确约定,虽然双方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的无效并不能免除二被告作为业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既包括其承诺应直接支付的款项,还包括其作为业主对河南三建民事责任应负的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来说,河南三建应对打桩工程、送某、设备进出场费三项合计(略).65元承担付款义务,扣除河南三建已付款项154万元及垫付的电费9167元外,河南三建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某(略).65元。被告亿万饭店、亿万置业应对试桩、试桩期台班费以及发电机组台班费、进出场费合计466743.96元承担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5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某316743.96元,应予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亿万置业为河南三建的付款能力提供担保,由于主合同即施工合同的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故原告请求亿万置业承担保证责任和被告抗辩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但亿万饭店、亿万置业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河南三建工程某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亿万饭店、亿万置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某(略).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亿万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某316743.9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亿万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损失27372.44元

四、被告河南亿万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5元,由原告负担3831元,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93元,被告河南亿万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亿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巍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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