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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甲过失致人重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3日由闽清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葛某甲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为了防止野猪破坏其种在闽清县X镇X村“半义”山上农田里的庄稼,在农田边安装了路铳,并在稻田下方立了一块内容为“田边、田内有路铳,不进能入,否则后果自负。田主2007年3月29日”的告示牌。平时经常上山劳动的村民都知道该处有路铳。2008年9月28日7时许,被害人谢某某上山劳动经过该处时,被路铳打伤左、右小腿,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下肢急性动脉缺血、双小腿穿透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葛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人葛某乙、林某、陈某某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谢某某的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路铳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性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所安装的路铳致被害人谢某某腿部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甲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案发后积极主动抢救被害人,并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x元人民币,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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