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覃某丙、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覃某丙、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伙同兰荣波(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到广西来宾市X乡X村业宾众大矿业公司矿区工地,被告人覃某甲负责上机拆线,被告人覃某乙、唐某某等人负责放哨,将两台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的电脑板、显示器盗走,后由被告人覃某甲将被盗零件通过物流托运至广东卖给一个叫“肥仔”的男子,得赃款9000余元,后共同分赃。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2台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的电脑板、显示器价值x元。
2009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覃某丙、谭某某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谭某某负责带路,被告人覃某丙负责驾车,窜到广西上林县X乡X村拉亩庄广西上林县三林矿业开采有限公司停放挖掘机的工地处,被告人覃某甲负责上机拆线,被告人覃某乙、唐某某、谭某某等人负责放哨,将3台小松牌挖掘机1台藤片挖掘机的电脑板、显示屏、线束、仪表盘、继电器等零部件盗走,后由被告人覃某甲将被盗零件通过物流托运至广东卖给一个叫“肥仔”的男子,得赃款15,000余元,后共同分赃。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四台被盗挖掘机的电脑板、显示屏价值262,550元。破案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赔受害人9380元;被告人覃某甲主动退赔受害人15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覃某丙、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乙、唐某某、覃某丙、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公诉词中提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般,被告人唐某某、覃某丙、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起诉书认定的对被盗物品的评估价格过高。此外,被告人覃某甲提出,其仅盗得电脑主机板和显示屏,其他物件均未盗取,评估部门不具有专业鉴定资质,对被盗物品的估价过高,不客观真实;第一次作案是蓝荣波组织的,第二次是谭某某踩点提出并带路的,其仅负责上机拆卸零件及销赃,其不是本案的主犯;其有主动退赃情节。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被抓后即供述了盗窃事实,应为自首。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唐某某是从犯;2、唐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传唤盘查时即如实供述盗窃电脑主板的事实,依法应视为自首;3、起诉书认定被盗物品及其价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唐某某有主动退赃情节;综上要求对唐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否认是其提出到上林作案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伙同兰荣波(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窜到广西来宾市X乡X村来宾众大矿业公司矿区工地,被告人覃某甲负责上机拆线,被告人覃某乙、唐某某等人负责放哨,将两台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的电脑板、显示器盗走。被告人覃某甲将盗得的零件通过物流托运至其事先联系好的广东买家一叫“肥仔”的男子,得赃款9000余元,后共同分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2台卡特牌320D型挖掘机的电脑板、显示器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是由来宾众大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16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了该公司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器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损失情况;公安机关接报后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2、失主李某某陈述,证实其是蒙村乡朝西锰矿的管工;2009年4月10日早上该矿司机上班时发现矿区内的2台卡特牌钩机的电脑板和显示屏被盗,损失10万元左右;该矿区X乡X村附近,矿区名称叫朝西锰矿,老板是李某某。
3、被盗挖掘机现场照片,证实了来宾众大矿业公司挖掘机被盗电脑板和显示器的情况。
4、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来价证鉴字(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所附的评估材料,证实蒙村乡朝西矿区被盗的两台电脑板价值x元、两台显示器价值x元。
5、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下午其曾开一辆桂x绿色皮卡车应兰荣波要求搭兰荣波到朝西矿区去找朋友,在到达矿区后又应兰荣波的要求开车搭兰荣波及兰在该矿区务工的朋友“老水”一起在矿区X路;次日零点左右兰荣波又以回家为由向其借车至早上8、9时才将车来还给其的情况。
6、被告人覃某丙供述笔录,证实其在与覃某乙、覃某甲、唐某某的闲聊中听到兰荣波曾带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他们去蒙村那边偷了两台挖掘机的电脑板,他们是在一个曾在那个工地做工的来宾人的带领下去偷的,那人知道工地有两台挖掘机所以就带他们去偷。
7、被告人覃某甲供述,其供认伙同上述同伙在来宾市X村乡盗窃附近一矿区内的挖掘机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等物的事实。并供证,是兰荣波提出犯意并与一个在该矿做工的人事先踩点探路的;作案当晚由兰荣波和那个人引路指点,后兰荣波守车,唐某某、覃某乙负责放风,其上机拆盗,偷得两台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和显示器;事后由其将所盗得物件托运至其事先联系好的广东佛山一外号叫“肥仔”销赃;“肥仔”分两次汇给其银行卡共9000元,其和唐某某、覃某乙各分得2000元、兰荣波得3000元。
8、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供认参与了盗窃蒙村乡附近矿区内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屏的事实。并供证,是兰荣波和事先在该矿山做工的“老水”事先确定作案目标并踩点的,作案时也是他俩人带路指点的;是覃某甲邀其和覃某乙一起去盗窃的;覃某甲负责去拆挖掘机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等设备,其和覃某乙负责放哨;事后是覃某甲负责销赃到广东,广东方将卖得的钱汇到覃某甲的银行卡上;其和覃某甲、覃某乙每人分得2000元,兰荣波得3000元。
9、抓获经过,证实了2009年4月16日来宾市城北派出所联合南宁市上林县警方在来宾市区内抓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覃某丙等人,并根据上林县公安机关对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的审讯掌握了发生于2009年4月10日凌晨兴宾区X乡X村附近采矿区两台挖掘机电脑板和显示器被盗系该团伙所为的犯罪事实。
10、来宾市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涉案人员兰荣波及外号叫“老水”的男子已外逃下落不明。
被告人覃某乙在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参与此次作案的事实,但在庭审上其承认了参与作案并分得赃款的事实。
二、被告人谭某某经事先踩点后,纠集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覃某乙、唐某某、覃某丙等人,于2009年4月13日凌晨,由被告人谭某某负责带路,被告人覃某丙驾驶其弟覃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银白色捷达小轿车,五被告人一起窜到位于广西上林县X乡X村拉亩庄的广西上林县三林矿业开采有限公司停放挖掘机的工地处,由被告人覃某丙守车,被告人覃某乙、唐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覃某甲负责上机拆线,被告人谭某某负责协助接应覃某甲,将3台小松牌挖掘机1台藤片挖掘机的电脑板、显示屏、线束、仪表盘、继电器等零部件盗走。后由被告人覃某甲将盗得的零件通过物流托运至其事先联系好的广东买家一叫“肥仔”的男子,得赃款x余元,五被告人共同分赃。经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四台被盗挖掘机的电脑板、显示屏价值x元。
破案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出赃款9380元;被告人覃某甲主动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在被盗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失主罗某某报案陈述:其是广西上林县三林矿业开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被人盗走公司4台挖掘机上的电脑显示屏、电脑板及继电器等零件;被偷的4台挖掘机1台小松牌270型是其的,1台小松牌210型是覃某丁的,1台小松牌210型号的是覃某的,1台加藤牌挖掘机是陈某某的,其是向他们租用来挖掘滑石矿的;小松牌270型挖掘机被盗电脑板1块、显示屏1块、线束2条,小松牌210型挖掘机被盗电脑板1块、显示屏1块、线束1条,另一台小松牌210型挖掘机被盗显示屏2块,日本原装加藤牌x型挖掘机仪表盘1块、电脑板1块、继电器1个,x线路总成4块、芯片一块,上述部件共计损失x.54元;由于被盗导致4台挖掘机不能工作,无法正常开采滑石矿,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3、证人覃某丁、李某某凌、蓝某某、覃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是三林矿业开采有限公司的工人。2009年4月13日凌晨,他们所在的矿区内所停放的四台挖掘机被人盗走显示屏和电脑板;4台都是日产的,被盗损失有30万元。
4、失主覃某、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覃某丁的证言,他们证实了他们租借给三林矿业公司开采滑石挖掘机被盗的事实,其中覃某于2008年5月购买的一台小松牌210型挖掘机被盗两块价格分别为x.13元、x.08元显示屏,罗某某于2006年3月购买的小松牌210型挖掘机被盗显示屏一块、电脑板一块、线束一条,陈某某于2008年2月份购买的加藤牌挖掘机被盗零件有仪表盘一个、电脑板一个、继电器一个、线束一条、芯片一块。
5、失主陈某某提供的其与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该公司的日本原装进口加藤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及配件报价单,证实了其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及被盗部件的价值情况。
6、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客户报价单》,证实了被害人罗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其公司购买显示屏、电脑板等挖掘机零部件的情况。
7、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09)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的小松牌270型挖掘机电脑板1块、显示屏1块、线束2条,小松牌210型挖掘机电脑板1块、显示屏1块、线束1条,小松牌210型挖掘机显示屏2块,日本原装加藤牌x型挖掘机仪表盘1块、电脑板1块、继电器1个,x线路总成4块、芯片一块的评估价共计为x元。
8、作案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等作案地点位于上林县X乡X村拉亩庄三林矿业公司的工地和矿场、四台挖掘机被撬盗情况。
9、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来宾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上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抓获五被告人时同时扣押五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捷达牌轿车、各被告人的驾驶证、银行卡、作案工具、手机、现金等物品。
10、人口信息材料、户籍证明,证实了涉案被害人、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覃某甲供述:其供认2009年4月13日伙同覃某丙、覃某乙、唐某某、谭某某在上林县X镇矿山里盗窃该矿山里的4台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显示屏、线束等部件并由其负责销赃分赃的事实;被盗物件其通过物流托运卖给广州一外号叫“肥仔”的人得款x元,“肥仔”是把款汇到其银行帐户的,后由其进行分赃;是谭某某事前约其并在作案当日打电话通知其可以作案的;是其通知覃某丙开车去上林偷电脑主板的;先由谭某某指引开车在矿区里确定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再开车到作案现场;由覃某丙守车,其上机撬盗;先后盗得四台挖掘机的电脑板、显示器、线束、仪表盘、继电器等零部件,共卖得x元。;作案工具是其在五金商店里购买的,这些工具在被其抓获时已被扣押了。
12、被告人覃某乙、唐某某、覃某丙的供述,均供认参与在上林县境内一矿区内盗窃4台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和显示屏的犯罪事实,并指证此次作案是由谭某某提出犯意并踩点探路、带路,覃某丙负责开车及留守车辆、覃某乙、唐某某负责放哨、覃某甲负责上机拆盗,谭某某配合覃某甲,由覃某甲负责销赃并分赃、五人共分赃款的情节。
13、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供认参与在上林县境内盗窃4台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和显示屏及事后由覃某甲负责销赃众人共分赃款的犯罪事实。并称,其是在听说挖掘机电脑主板很值钱而产生犯意,并打探作案地点及到上林矿区进行踩点,又以上林这边可以偷得挖掘机电脑主板邀集覃某甲共同作案;作案当日下午其在迁江上了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唐某某他们开来的车,是其指引他们到矿区的寻找作案目标的;作案时由覃某丙守车,覃某乙、唐某某放哨,覃某甲负责上机拆卸,其负责把工具递给上机的覃某甲并接盗拆下来的东西;当晚盗得的有电脑板、显示器、线束、仪表盘、继电器等零部件。
1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了上林县公安机关在接到三林矿业开采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4台挖掘机被盗电脑板等部件后,于2009年4月16日请求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协查涉嫌盗窃的桂x捷达小轿车,该所于当日14时许在来宾市维林大道巡逻时发现该嫌疑车辆,即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后厢有大量的撬盗工具,遂将该车查获,并传唤当时在车上的嫌疑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覃某丙进行审查,初查证实四人系在上林县盗窃勾机的团伙,即将四人移交上林县公安局处理,上林县公安局亦通过四人的供述于次日在合山市X乡X村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15、被告人覃某甲在农业银行开户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了覃某甲销赃后赃款汇入及支领情况。
16、上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外号叫“肥仔”的男子,因姓名住址不祥无法查证。
综上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共实施盗窃2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覃某丙、谭某某参与作案1次,作案价值x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谭某某、覃某丙伙同他人,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准备作案工具、纠集同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联系买赃人进行销赃并负责分赃,起主要、积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在第二起的共同犯罪中,首起犯意、寻找作案目标、踩点探路、纠集同伙、引领路线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亦起主要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覃某甲、谭某某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为从犯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被告人覃某乙、唐某某、覃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机构,其对本案所涉被盗物品是参考南宁市同种型号或近似型号挖掘机配件市场的价格行情及成新率等情况,综合进行鉴定而得出的评估价格,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因而所得出的结论也是合理有效的,故各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盗窃物品中只有电脑板和显示屏没有其他零部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充分证实上机拆卸的是被告人覃某甲,而配合其实施拆卸的是被告人谭某某,其余被告人或守车或放风,均没有具体接触到被盗物品,而对被盗物品种类的认定,案卷中除有作为失主的被盗公司及财产所有人的指证外,被告人覃某甲、谭某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均有供认所盗得的物品中除电脑板、显示屏外还有线束、继电器、仪表盘等零部件,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的唐某某有自首行为,经查,上林县公安局在接到失主报案后即展开侦查并以作案车辆作为侦破线索而要求来宾市公安局进行协查,来宾市城北派出所在寻查中发现了作案的嫌疑车辆并在检查时发现车辆后厢有大量撬盗工具,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车上人员涉嫌犯罪的证据,而对当时在车上的唐某某等人进行传唤而非是因“形迹可疑”进行盘查,且被告人唐某某是在接受上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讯问中交代盗窃事实而非是盘查询问,故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此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某甲、唐某某有主动退赃情节及唐某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所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覃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六、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唐某某退出的赃款9380元、被告人覃某甲退出的赃款1500元,共计x元,依法退赔本案失主;责令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唐某某、谭某某、覃某丙退赔尚未追缴的失主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x元,返还失主。
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x捷达牌小轿车一辆,依法返还原车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樊海金
审判员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