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
原告梁某乙。
被告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被告梁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原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关系,母亲李爱英于2007年3月8日因病去世。李爱英留有遗产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原、被告就遗产分割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李爱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同时依法分割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自2007年3月8日至今以租赁形式计算的租金。
原告梁某甲所举的证据有:1、李爱英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2009年12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福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李爱英病故及生前住址证明一份;3、2009年12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福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梁某颐病故及生前住址证明一份;4、曹某、牛某证人证言各一份。
原告梁某乙诉称,母亲李爱英生前多次向其表示:在她百年之后,南福华街东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要留给梁某丙。且母亲生前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顾,直至去世。被告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本人作为家中的长子,也对母亲尽了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而原告梁某甲工作在新乡,对母亲家里的事很少过问,偶尔回来住几天,也只是看看母亲。故请求依法分割母亲的遗产。
原告梁某乙所举的证据有:1、2001年7月梁某乙以郑州铁路分局郑州电务段职工身份为母亲李爱英办理的郑州铁路局职工家属医疗保险证一份、医疗保险卡一张;2、2007年1月15日-2007年1月29日李爱英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3、河南省荥阳市殡仪馆殡葬专用收据一张。
被告梁某丙辩称,自父亲去世后,我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母亲的遗产可以多分;原告梁某乙为母亲办理了医保卡,承担了母亲的大病费用,并经常到家中看望母亲,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梁某甲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不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对母亲的遗产应当不分。另争议的房屋购房款均由我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丙所举的证据有:1、刘某某、陈某某、武某某、梁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2、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柯对杨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1999年9月15日郑州铁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住房周转金收据一份、2003年6月1日郑州铁路局天燃气初装费收据一份、2003年8月9日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暖气费收据一份、2005年11月7日郑州铁路局房地产经营开发中心暖气费收据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梁某甲所举的证据1、2、3,原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某甲所举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梁某乙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告梁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梁某乙所举的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原告梁某甲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且原告梁某甲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李爱英的墓地并非由原告梁某乙购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丙所举的证据1,原告梁某乙无异议,原告梁某甲认为证人的证言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言不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2,原告梁某乙无异议,原告梁某甲认为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因两份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3,原告梁某乙无异议,原告梁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爱英名下的房产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为梁某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梁某颐、李爱英系原、被告的父母。梁某颐和李爱英分别于1968年3月2日、2007年3月8日去世。李爱英留有遗产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x)。原、被告就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矛盾,故原告梁某甲提起诉讼。因梁某乙并未书面承认放弃对李爱英遗留房产的继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梁某乙为本案原告。
另查明,李爱英生前长期与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日常起居由被告照顾,李爱英去世后,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原告梁某甲于1964年8月由原河南省一技校毕业分配到新乡工作,在新乡组建家庭并居住至今。原告梁某乙自1985年从四川调回郑州工作,并于2001年7月为李爱英办理了郑州铁路局职工家属医疗保险卡。2007年1月9日,原告梁某乙在荥阳为李爱英购置了墓地。原、被告均认可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子女和配偶等。本案中,李爱英去世后,其子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均系其法定继承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为李爱英的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分割继承。因该房屋长期由被告使用,故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但其应支付给原告梁某乙、梁某甲每人应当继承房屋份额的房款。原告要求分割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自2007年3月8日至今以租赁形式产生的租金9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李爱英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受其照顾最多,应多分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认为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对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可各享有30%的份额;被告辩称该房产购买时全部购房款均由其一人支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东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归被告梁某丙所有。
二、被告梁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梁某甲x元、支付原告梁某乙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885元、原告梁某乙负担885元、被告梁某丙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国鹏